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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5日星期日

金益鼎企業(股)公司申報發行國內第1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案停止申報生效新聞稿,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證券代號8390)申報發行國內第1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總額新台幣300,000,000元及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總額新台幣100,000,000元乙案,核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情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款規定,自即日起停止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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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0月22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10月23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三、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4530)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350,000,000元乙案,核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停止申報生效。該公司業於98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並將副本抄送相關單位,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自98年10月21日起重新起算生效日,如無重大異常,預計屆滿20個營業日申報生效。
四、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515)申報發行國內第1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總額上限新台幣2,700,000仟元乙案,核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情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款規定,自即日起停止申報生效。

貳、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

參、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
一、裁罰時間:98年10月22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證券)業務人員林秀鴻、張煥昌、許靖暄及前業務人員楊雅婷。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及第3項。
四、違反事實理由:宏遠證券業務人員林秀鴻、張煥昌、許靖暄及前業務人員楊雅婷有代理他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宏遠證券對林秀鴻、張煥昌、許靖暄及楊雅婷以停止執行業務1個月之處分。

肆、處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
一、裁罰時間:98年10月22日
二、受裁罰對象: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蘇克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98年度私募有價證券案,未依規定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列舉並說明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合理性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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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檔案:預計98.10.23生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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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40人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
核准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40人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今日委員會中通過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40名發起人申請設置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案,將依規定核發期貨商許可。

金管會表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發起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億元。經審核本案申請書件尚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爰同意該期貨經紀商之設置申請;惟申請人仍須依規定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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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行員舞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經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並命令解除舞弊行員職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行員舞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經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並命令解除舞弊行員職務

一、 裁罰時間:98年10月22日(本會第274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初級辦事員巫政洋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3月4日調離該分行止,以盜刻客戶印鑑併同變造之存摺挪用款項,或將客戶欲轉入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改存入特定帳戶或以領現方式挪用。合計挪用8個客戶帳戶,累計挪用金額新台幣10,965,081元。本案該行主管襄理及承辦未確實執行覆核及核對工作、作業流程缺乏內控牽制機制,核有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 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巫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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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

一、 裁罰時間:98年10月22日(金管會第274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 受裁罰之對象: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

四、 違反事實理由:金鼎證券與5家投資公司就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平衡型結構債,承作債券附賣回交易,上開5家公司尚有到期未付金鼎證券之應收帳款,另其中3家之債券附賣回交易尚有部分債權未收回,金管會於98年7月29日函請金鼎證券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惟迄今尚未改善;該債券附賣回交易,金鼎證券未確實依所訂債券部交易相對人信用交易限制辦法,定期檢視交易對手之信用狀況,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五、 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停止金鼎證券債券附賣回交易業務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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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草案將發布實施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草案將發布實施

鑑於現行已允許證券經紀商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並考量國內期貨商之經營現況,金管會爰參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研擬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草案,該草案業於本日(98年10月22日)經金管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將於近期依行政程序發布實施。

金管會表示,開放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可擴大期貨商業務範圍及收入來源,有助期貨商之建全發展。本規則草案共計36條,重點如下:

一、申請資格: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期貨商為限。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二、 業務範圍:

(一) 招攬證券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

(二) 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

(三) 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

(四) 代理證券商通知證券投資人辦理交割事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三、 執行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輔助人執行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證券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 接受委任家數: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

五、 交割(給付)結算基金之繳存:委任證券商與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簽約並開始辦理業務前,分別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六、 營業保證金之繳存: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七、 查核之規定: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證券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八、 人員資格:辦理本項業務應具備證券商業務員資格,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應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

鑑於現行已允許證券經紀商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並考量國內期貨商之經營現況,金管會爰參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研擬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草案,該草案業於本日(98年10月22日)經金管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將於近期依行政程序發布實施。

金管會表示,開放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可擴大期貨商業務範圍及收入來源,有助期貨商之建全發展。本規則草案共計36條,重點如下:

一、申請資格: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期貨商為限。期貨商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二、 業務範圍:

(一) 招攬證券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

(二) 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

(三) 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證券商執行。

(四) 代理證券商通知證券投資人辦理交割事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三、 執行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輔助人執行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證券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 接受委任家數: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

五、 交割(給付)結算基金之繳存:委任證券商與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簽約並開始辦理業務前,分別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六、 營業保證金之繳存: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七、 查核之規定: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證券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八、 人員資格:辦理本項業務應具備證券商業務員資格,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應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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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通過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裁撤案
金管會通過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裁撤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今(22)日經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士再保)裁撤臺灣分公司申請案。

金管會表示,瑞士再保險集團因97年度虧損瑞士法郎10億元,爰進行全球精簡組織、裁減人力百分之十,因此申請裁撤瑞士再保臺灣分公司。再保險業務為企業對企業之性質,瑞士再保裁撤臺灣分公司,尚不直接影響國內一般保險消費大眾之權益。

瑞士再保臺灣分公司裁撤後,國內仍有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美國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及德商科隆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3家專業再保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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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本日委員會通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四條」修正案,近期將續依法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發布程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87年實施迄今,已逾十週年,根據統計資料顯示,截至98年9月底的有效汽機車投保總數,已經超過1,730萬件,截至98年4月底對受害人理賠人次累計已超過167萬人次,累計理賠金額超過新臺幣1,309億元,對社會大眾行的安全提供完善的保障。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前揭授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訂定施行,迄今已修正二次。
本辦法現行條文共二十六條,本次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下(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一、消費者雖於保險人為第一次續保通知而未投保後,惟保險人再依第二次與第三次通知後投保者,消費者誤以為可與前一年度之保險期間銜接,而發生追溯投保情形,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易生紛爭,爰將「續保通知」修正為「重新投保之通知」,俾以區別續保與重新投保之不同,並增訂保險人為該重新投保之通知時,應載明契約係自重新投保日開始生效,俾要保人得明確知悉,以避免爭議。(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對於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相關保險人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為符法律正確用語,並檢視各項規定,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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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檔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總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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